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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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欲迴轉,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直行往七堵市場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簡雅翎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撕裂10公分及二度灼傷面積1%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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