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104年度簡字第51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正民在其經營之協信汽車商行員工休息處(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內飼養1隻名為「Gacci」之米克斯品種、毛色為深黑灰色夾雜中型犬,並為該犬隻之飼主即實際管領人,應可預見上開犬隻對路過該車行員工休息處之人有攻擊性的行為,本應注意對於該犬隻給予適當之約束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智識能力並無異常,又無不能約束該犬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上開犬隻,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放任該犬隻奔跑至華新街上,適有 王英隆 欲至苓洲國民小學接小孩返家之際,遭上開犬隻咬住右小腿,造成王英隆右小腿部位受有狗咬傷併紅腫及多處擦傷1×1公分、1×1公分、0.5×0.5公分、0.3×0.3公分、0.3×0.3公分、0.3×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英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正民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認定與論罪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13頁、審易卷第17頁、簡上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王英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簡上字卷第26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飼養上開犬隻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利用狗鍊等控管設置,以避免該犬隻恣意於公開場合行走而突發性攻擊他人,且被告欲帶上開犬隻出門時,竟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或利用狗鍊等控管設置,放任該犬隻奔跑至華新街上自由行走,依該犬隻之特性顯有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亦有所預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突遭上開犬隻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管領所飼養犬隻之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其遭上開犬隻咬傷時,被告之女黃○○在場,且為上開犬隻之飼主云云,然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103年4月28日)是星期一,我在公司上班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並提出打卡單影本1紙為佐(見調偵卷第17頁);再衡以星期一本為上班工作時間,證人黃○○亦未請假,則當天是否在場,尚有疑義;況縱認證人黃○○與被告共同飼養上開犬隻,同為該犬隻之飼主,然考量犬隻飼主應負之注意義務係對危險來源之監督預防義務,證人黃○○案發時既不在場,又如何要求證人黃○○對於防範上開犬隻咬傷告訴人一事盡其應負之監督預防義務;況就就證人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併予敘明。
(四)論罪: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說明
(一)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拴緊狗鍊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咬傷告訴人而受有前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而尚未和解(見審易卷第17頁),暨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民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王英隆於原審要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因被告無力負擔而達成和解,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就此金額告訴人陳稱:我希望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6頁),是以本院審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尚難認被告有上訴理由指摘之情,故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適用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調偵卷
4、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審易卷
5、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45號
6、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簡上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