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平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57號、95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平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黃世平(綽號 阿平 )與 黃進國 (綽號 歐羅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駁回上訴確定)、黃進國之弟 黃進德 (綽號 阿密 ,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與 楊仕瑋林志原 (綽號 阿原 )等人,在水叮噹卡拉OK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飲酒。迄於同日1時許,因黃世平不滿楊仕瑋之友 鄭經鉞 (綽號啾啾)向其等敬酒之態度,乃與鄭經鉞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鄭經鉞,致鄭經鉞心懷怨恨,乃召集 周昱宏 (綽號 東東 )等友人至該處欲追打黃世平等人。然因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已先行離去,僅林志原仍在現場,鄭經鉞為討回面子,即要求林志原找黃世平出面,並開車將林志原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六興宮前,然因林志原與黃世平並不熟識,林志原乃以電話聯絡楊仕瑋,由楊仕瑋聯絡黃進國、黃進德、 林賢 能(綽號 阿賢 )找尋黃世平。其後 林賢能 與楊仕瑋於同日3時許,與鄭經鉞、周昱宏等人約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處碰面,碰面後,林賢能隨即遭周昱宏等人毆打,並遭其等帶往六興宮,楊仕瑋亦被周昱宏等人帶至六興宮(鄭經鉞、周昱宏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然因林賢能被帶至六興宮後,仍遭鄭經鉞等人持球棒毆打成傷(鄭經鉞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經鉞並向楊仕瑋表示只要黃世平出面,即不再為難林賢能等語,楊仕瑋旋又打電話予黃進國、黃進德說明上述發生經過情形,黃進國即於電話中向鄭經鉞表示半小時內要來處理等語。期間黃世平、黃進國因不滿鄭經鉞以強押林志原、傷害林賢能之方式迫使黃世平出面,為教訓鄭經鉞等人,黃世平乃拜託黃進國電話聯絡 周煌斌 (通緝中)至臺北市○○路、南海路口與其等碰面。嗣於同日4時許,黃世平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車搭載黃進國、黃進德,先至上揭約定地點與周煌斌見面後,再行驅車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楊仕瑋、林志原仍表示鄭經鉞等人要求黃世平出面處理,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知悉後即駕車離去。黃世平、黃進國、周煌斌及與周煌斌前來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遠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可能致人於死應有預見,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周煌斌偕同該成年男子於同日5時50分許至六興宮前,由周煌斌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經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顆(數目不詳,除現場扣得9mm彈頭2顆、彈殼5顆,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外,其餘均未扣案),於約50至100公尺遠之距離,朝聚集在六興宮前聊天之鄭經鉞之友 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 處射擊,致張志文臉部中彈而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施智中則背部中彈受傷,陳柏霖係左大腿內側受有擦傷,嗣張志文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始未死亡。警方則於現場扣得9mm彈頭2顆、彈殼5顆,自張志文頭部取出9mm彈頭1顆、自施智中背部取出9mm彈頭碎片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仕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所為之陳述,而另案被告黃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自無庸進行具結程序,復衡諸證人楊仕緯及另案被告黃進德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黃世平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95年3月31日其有去水叮噹卡啦OK店,黃進德、黃進國、楊仕瑋、林志原都有去那裡喝酒,其在該處有跟鄭經鉞因敬酒關係而發生口角,其也有動手打鄭經鉞,其聽到有人說要找人來,就先走了;後來黃進國、黃進德、楊仕瑋打電話聯絡其,說鄭經鉞要其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其於95年4月1日凌晨在中華路附近跟楊仕瑋、黃進國、黃進德碰面,他們叫其去六興宮處理,其害怕就沒有去六興宮;當天其開車在中華路附近跟黃進國、黃進德碰面,並搭載他們在中華路開了一段路,到了中華路另一個地方,楊仕瑋才走過來跟其等碰面;當時黃進國在其車上,並說他上車前有打電話給周煌斌,黃進國在其車上時,有沒有打電話給周煌斌,其忘記了;後來其開車到六興宮附近,其沒有下車,楊仕瑋、林志原打開車窗跟其講說叫其一個人進去六興宮,說鄭經鉞要其去六興宮處理,其沒有下車,就將車子開走,並開到六興宮附近停,黃進國、黃進德有無打電話聯絡周煌斌,其不清楚;其沒有跟周煌斌說話,也沒有見到他在現場,因其在駕駛座開車,後座聲音其不清楚,誰開槍其不知道,因為其沒有看到,其也沒有聽到槍聲,不知道有人開槍,也不知道是誰被射到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告與鄭經鉞發生衝突之經過、後續情形,及黃進國聯絡
周煌斌出面處理,由周煌斌持槍朝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射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證人鄭經鉞於警詢中證稱:凌晨1點多,其行經水叮噹阿公店前,遇到楊仕瑋、阿原,他們便邀其進去水叮噹內喝酒,席間還有其他4人在場,於是其向在座6人一個一個敬酒,其中阿平倒了2杯純酒,一杯給其,要其和他一起乾杯,其喝了一半後,楊仕瑋便搶過去喝光,阿平因此不滿就罵楊仕緯,之後其看氣氛不好就先行離去,結果阿平與一名友人就追出來門口,阿平說他還沒有和其喝到,其就要走了嗎,因此阿平便揮拳打其右臉頰,他的朋友上前勸阻,其問他為何要毆打其,阿平便往梧州街方向離去,之後楊仕瑋等人就陸續下來,其便問楊仕緯為何阿平要打其,他沒有回答,其就告訴他一定要把阿平找出來,給其一個交待,之後其就和阿原先過去六興宮,不久其朋友東東前來得知此事,在3點多時和其一起至金山南路、信義路口要找阿賢,因為找到阿賢就能找到阿平,結果找到阿賢後,不知為何阿賢突然毆打東東,其見狀後隨即持球棒歐打阿賢,之後阿賢便隨其等一起回去六興宮,這時宮內約有10餘人在場,其中楊仕瑋、阿原亦在場,阿賢便打電話給一位 兄仔 要找阿平,之後其就與這位兄仔談電話,告訴他來龍去脈,並希望這位兄仔幫其找阿平出來說清楚,並且告訴他其在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門口,之後對方一直拖,楊仕瑋期間有出去聯絡,當他回來時有說那位兄仔與阿平約4人開一台廂型車來,因遇到巡邏車,所以又開走了,隔了一段時間快6點時,就有人到六興宮開槍,當時其與東東、陳柏霖、施智中、 李奇烜周庭弘 、張志文等人在六興宮前聊天,其正在講手機,其與東東都是背對著開槍的歹徒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52、53頁)。
2.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4月1日約5時50分許,在六興宮前遭不詳人士持槍射擊,子彈從其右臉頰進去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6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其聽到槍聲沒有回頭看,聽到第二聲其就中彈倒下來了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97、198頁)。
3.證人施智中於警詢中證稱:凌晨3、4點,其在家裡接到陳柏霖電話,約其去六興宮聊要去進香幫忙的事,其騎機車到時,陳柏霖、周庭弘、張志文、李奇烜都已在場,其等聊天到5點多就一起至隔壁豆漿店吃早餐,約於5時50分許,大家都要散了,就走回六興宮準備要騎機車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其以為是鞭炮,後來又聽到碰2聲,才知道是槍聲,大家就開始跑,其跑到國光大樓裡面躲,才發現背部中彈,後來出來看到救護車及警車,張志文被急救,其就向警察說其中彈了,就被救護車送到臺大醫院急診室治療,醫生將留在其背部肉裡的彈頭取出並縫了一針就出院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72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4月1日早上5點多時去六興宮,在場有張志文、陳柏霖、周昱宏、伊、李奇烜,其他人就不記得了,其等當時在六興宮前面聊天,其等聊天聊到一半,就聽到像鞭炮的聲音,其就說這麼早誰在放鞭炮,聽到第二聲其等就往後看到火花, 周庭宏 看到有人戴帽子穿全黑的衣服朝其等這方向亂開槍,當時其背很痛,因為被流彈打到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87、188頁)。
4.證人陳柏霖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凌晨1至2時許接獲周庭宏的電話通知要其到六興宮聊天,當其到場後,有施智中、李奇烜、周庭宏、張志文等人在場,約5點50分左右,其等當時在六興宮門口等候,就聽到4聲槍響聲,周庭宏跑的方向有遇到一名開槍嫌犯,那名嫌犯有再對周庭宏開2槍,但未擊中,其左大腿有被槍打中,致左大腿內側擦傷,其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公尺左右,開槍者是在六興宮右側的小公園對其等開槍,其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之後警方到場就通知救護車將其等送醫院救治等語(95年度偵字第第9957號卷一第75、76頁)。
5.證人李奇烜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凌晨零時在水叮噹卡拉OK店樓下等候啾啾的朋友,約2時左右啾啾的朋友帶其到六興宮,其就打電話叫張志文、周庭宏、陳柏霖、施智中到六興宮說要去進香,他們約3點半左右到六興宮集合,其等在六興宮等到5點多,就到六興宮隔壁吃早餐,吃完早餐約10分鐘後,其等在六興宮門口聽到約6聲槍聲,其看到張志文中彈倒地,其便逃跑,其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至100公尺左右,其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其只知道他是朝其等這一群人開槍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80、81頁)。
6.證人周庭宏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接獲張志文撥打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然後張志文就約其騎車閒逛,張志文大概在3時許接獲電話通知說下午要進香,於是其等就到六興宮,其到場時有施智中、李奇烜、陳柏霖、張志文等人在場,約5點多左右,其等在六興宮門口等候時,就聽到6聲槍響聲,張志文被打到倒地,其等其他人就跑去躲起來,其跑的時候,在中華路504巷對面7-11便利商店旁的眼鏡行又遇到開槍的歹徒,他又再對其開2槍,但是沒有打中其,其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公尺左右,開槍者在六興宮的小公園對其等開槍,其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其只知道他是朝其等一群人開槍,開槍者有戴帽子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86至8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5年4月1日,其有去六興宮與朋友吃早餐,出來就聽到有人開槍,本來以為是鞭炮聲,之後其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其就趕快跑,開槍者其只有看到一眼而已,其有戴帽子,帽沿壓的很低,沒有看到他的長相,他的身高大約160幾,瘦的,大約30歲出頭,那個人的槍拿在右手,其聽到開了6、7槍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32、233頁)。
7.證人周昱宏於警詢中證稱:啾啾之前因酒後遭阿平毆打,啾啾一直要找阿平理論,但是找不到,林志原說林賢能知道毆打啾啾的人是誰,因其認識林賢能,並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所以與林賢能通話後,就與林賢能約在金山南路、信義路口見面,其和啾啾及啾啾的兩個朋友到金山南路、信義路口,其和林賢能聊了1分鐘後,其有搭林賢能的肩膀,可能林賢能以為其要把他帶走,所以他突然揮拳打其,啾啾及另2人見狀後隨即下車追打林賢能,其中一人持球棒毆打,之後啾啾就要林賢能隨其等一起回去六興宮把事情講清楚,到六興宮時,六興宮前有很多人,楊仕瑋、林志原亦在場,其等一直在六興宮前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過一會後,其到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門口就看到林賢能躺在地上,現場有人將林賢能送到醫院,這期間其等一直在六興宮前談論啾啾被打的事情,啾啾有說對方的人要來了,過一段時間,楊仕瑋、林志原等人離開後,就有人進來開槍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91、92頁)。
8.證人楊仕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林志原、黃進德、被告、 咪哥阿實 、黃進國在卡拉OK店內飲酒,當時被告與鄭經鉞發生衝突,因其請鄭經鉞上來敘舊,被告要找鄭經鉞喝酒,鄭經鉞只喝半杯沒有喝完,被告就不爽,其跟他說鄭經鉞是其朋友,另一半其喝,其就喝完,鄭經鉞就先走,被告就跟他下去,其看被告臉色很不爽,感覺他要下去揍人,其就跟下去,就看到被告動手打鄭經鉞,兩個人就打起來,後來被告跑掉了,被告跑走後,鄭經鉞就把林志原押走,因為他要叫被告出來,之後林志原的朋友打電話給林賢能,並約其等到信義路與金山南路口,其等到那邊的時候,林賢能下車去找對方,其在車裡看到林賢能被對方押走,對方的人看到其在車內,他就上車坐駕駛座,叫其不要亂動,並把車開到六興宮,其到六興宮後,林志原跟其說林賢能被打,在對面的青年公園,其去青年公園就看到林賢能被打的躺在地上,其叫鄭經鉞不要再為難林賢能,鄭經鉞跟其說把被告找出來,就不為難林賢能,其就打電話給黃進德,黃進德再用黃進國的電話打給其,黃進德問其林賢能現在怎樣,其就說林賢能被對方揍,其要他們趕快把被告找出來,他們說找不到,其說要不然你跟對方講,其就將電話拿給鄭經鉞,黃進國一直說對不起,說被告喝醉酒,鄭經鉞就不想理他,要黃進國趕快把被告找出來,不然還要再為難一些人,黃進國說他半個小時後要來,其不清楚到底是黃進德還是黃進國跟鄭經鉞通話,因為他們電話換來換去,將林賢能送到醫院後,其在六興宮外的空地等候,約凌晨4點多,被告開車載黃進國、黃進德來,其跟林志原看到他們,其就跟黃進德說,對方在找被告,林志原說不要給他難做人,他們不理會其,就把車開走了,其只好跟林志原回去六興宮,其有跟鄭經鉞說被告有來,沒有下車不理其就開走,他說沒關係,天亮明天再去找他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56至61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5年4月1日凌晨,其在萬華三水街的水叮噹喝酒,喝到一半有人起衝突,大家就跑走了,其還在那邊勸架,因為兩邊的人其都認識,勸到後面其朋友林志原被鄭經鉞他們帶走,其就站在水叮噹外面馬路,並打電話給林賢能,問他林志原被帶走要怎麼辦,林賢能就說其等去找他,他開車到現場載其去找林志原,開到一半對方的人打電話來跟其等約到信義路與金山南路那邊見面,到約定地點時,林賢能先下去跟對方說,鄭經鉞叫其找被告出來很多次,其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沒有接,鄭經鉞說找不到的話其也會被打,其後來打給黃進國,他也沒有接,後來黃進國回電話給其,他關心林賢能被打的怎麼樣,其告訴他被打的很慘,當時黃進德也有用黃進國的電話跟其講,也是問林賢能被打的怎麼樣,其就把電話交給鄭經鉞,鄭經鉞叫其等在原地等,不要離開,其等在六興宮等約1個小時,黃進國他們有前來六興宮,其有出去跟黃進國他們碰面,其說鄭經鉞在六興宮裡面等他們,黃進德問其林賢能在何處,其說在醫院,講到一半林志原就跑出來,跟黃進國說不要讓他難做,裡面有他認識的,黃進國講一講,他說什麼其沒聽到,黃進國就把車開走,他們離去後約10到15分鐘就發生槍擊案,其有聽到6、7聲槍響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59至64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打電話給黃進德沒電,其就打給黃進國,打電話的目的是因為鄭經鉞把其等押著,叫其等找被告出來等語(9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79頁)。
9.證人林志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楊仕瑋的朋友即被告跟啾啾在餐廳樓下打架,其因為走的比較慢,鄭經鉞就叫他朋友把其押走,他叫其把被告找出來,其只好打電話給楊仕瑋,後來他們就載其到六興宮,其一直在六興宮裡面等,周昱宏他們不讓其走,他們一直叫其打給楊仕瑋,其等了大約1、2個小時,他們還是沒有來,其走出去找他們時看到一輛廂型車,其看到開車那人就是被告,楊仕瑋在跟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話,其當時距廂型車大約100公尺,其沒有跟他們說到話,他們看到其就將車子開走,之後啾啾說他們不會進來,大家就解散了,他們車子開走之後,約10幾分鐘就聽到槍聲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97、98頁)。
⒑證人林賢能於警詢中證稱:95年4月1日凌晨2至3時,楊仕瑋
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林志原被啾啾帶人押走,其問楊仕瑋人在那裡,他說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其就開車去載他,並問他怎麼回事,楊仕瑋說是因啾啾敬被告酒只喝半杯,被告不爽就在餐廳樓下出拳打啾啾,啾啾就叫人押住林志原要去找被告,楊仕瑋坐上其車子後就到與東東約定之金山南路、信義路口,到了後,東東就叫人持棒球棍打其,其跑掉被他們追到,被押上他們車子的行李箱,載到六興宮後才放其出來,之後又有10餘人持棒球棍繼續毆打其,後來把其丟棄在青年公園內,他們看其好像不行了,才叫人送其去和平醫院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楊仕瑋打電話叫其出門,他說朋友有事,要其載他去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其一過去就被他們打,後來其被帶到六興宮,其又繼續被打,被打完之後就被帶到青年公園,就丟在地上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13、114頁)。
⒒證人 黃國華 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其使用,
0000000000電話是黃進國打的電話,黃進國約4月1日早上3時至4時之間打電話給其,說要來談和解之事,即被告在阿公店與啾啾發生打架情事,結果沒有來,約過1、2小時後即發生六興宮槍擊事件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82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4月1日凌晨槍響時亦在現場,當時其跟朋友在一起,黃進國有打電話給其,但那通電話是其朋友鄭經鉞接的,就其所聽到的電話,是黃進國要來和解,但是他沒有來,其沒有跟黃進國講什麼話,黃進國不是跟其講和解的事情,是對鄭經鉞講的,其接到電話後,他要其再轉達給鄭經鉞,其當天在水叮噹卡拉OK有看到被告與鄭經鉞發生爭吵,當時在場的人,其只認識鄭經鉞、阿原等語(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第75、76頁)。
⒓證人 林靜雯 於警詢中證稱:其只知道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是黃進國及被告在使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89頁)。
⒔另案被告黃進德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黃進國所
使用之電話,其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95年4月1日7點24分,只有黃進國打給其,所以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黃進國所使用,周煌斌是黃進國的朋友,周煌斌會到現場應該是黃進國叫他過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13、14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在水叮噹卡拉OK店時,被告與啾啾發生衝突,當天其從卡拉OK店回到家後,楊仕瑋打電話跟其說,啾啾要被告出面,林志原被他挾持在手上,後來其等決定去事發現場,看事情是不是跟他們說的一樣,其等到達六興宮時,其有跟楊仕瑋、林志原對話,之後其等準備要離開,但因為怕有事,其等在中華路跟國光街那邊繞很多圈才走,4月1日凌晨,其跟黃進國在一起時,黃進國有打電話給其他人,其不清楚打給誰,只知道在討論那件事情,好像找到一個叫 宏賓 (音譯)的人來處理,其在電話中有聽到黃進國跟對方說地點在那裡,要宏賓去救楊仕瑋跟林志原,當時已經知道林賢能住院,黃進國要找宏賓來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66至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知道六興宮前面有發生槍擊事件,是黃進國告訴其的,他是在大約當天早上7點多,打電話跟其說的,當時黃進國沒有說是誰開槍的,後來其等在大陸碰面的時候,黃進國才跟其說當天是叫周煌斌去處理六興宮的事情,結果他們去那邊就開槍了,其中一個是周煌斌,另位一位其不認識,是在監視器裡面看到有兩個人,電視新聞有播出來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8、29、32頁)。
⒕另案被告黃進國於另案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其的
,0000000000是其之前女友的,當天她借其使用,0000000000應該是周煌斌的,監視照片上的人就是周煌斌等語(9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39、96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當時的角色只是找周煌斌出來協調,其本身沒有能力解決糾紛,才會找周煌斌來,其等係先在中華路、南海路口和周煌斌見面後,才開車去六興宮附近的國宅,找楊仕瑋跟林志原,周煌斌沒有跟其等一起去等語(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第77、78、154、155頁)。
⒖張志文於案發後受有槍傷即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
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治療一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三第26之1頁)。
⒗周煌斌所持槍枝雖未扣案,亦無法由現場採集到之彈殼、彈
頭推判擊發之槍枝種類,然經鑑定後,已知現場採集到之彈頭,與張志文、施智中身上取出之彈頭比對結果,均係制式子彈,且係自同一槍枝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48493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90025621號函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114至122頁,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第207頁)。是周煌斌所持有之槍枝,雖無法單就前揭彈頭、彈殼判別其擊發之槍枝種類,然已堪認其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
⒘此外,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槍擊案現場圖、臺北市○
○路○段○○○巷○○號電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存卷可考(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113、134至136頁,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13至50頁),核與上開證人鄭經鉞、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李奇烜、周庭宏、周昱宏、楊仕緯、林志原、林賢能、黃國華、林靜雯及另案被告黃進德、黃進國所述之情節相符。
⒙綜上,被告、黃進國、黃進德於95年4月1日凌晨,與楊仕瑋
、林志原等人,在水叮噹卡拉OK店飲酒,嗣因被告不滿鄭經鉞敬酒一事,乃出手毆打鄭經鉞,鄭經鉞因而心生不滿,遂召集友人尋找被告,然因被告、黃進國、黃進德已先行離去,鄭經鉞即要求林志原找被告出面,並將林志原載至六興宮前,林志原旋以電話聯絡楊仕瑋,由楊仕瑋聯絡黃進國、黃進德、林賢能找尋被告。其後林賢能與楊仕瑋於同日3時許,與鄭經鉞、周昱宏等人約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處碰面,碰面後林賢能隨即遭周昱宏等人毆打,並被帶往六興宮,楊仕瑋亦被帶至六興宮,林賢能被帶至六興宮後,仍遭鄭經鉞等人持球棒毆打,鄭經鉞並向楊仕瑋表示只要被告出面,即不再為難林賢能等語,楊仕瑋旋打電話予黃進國、黃進德說明上述發生經過情形,黃進國即表示半小時內要來處理等語。黃進國為處理此事,乃以電話聯絡周煌斌出面,嗣於同日4時許,被告駕車搭載黃進國、黃進德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楊仕瑋、林志原仍表示鄭經鉞等人要求被告出面,其後被告即駕車離去。之後周煌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5時50分許至六興宮前,由周煌斌持槍於約50至100公尺遠之距離,朝聚集在六興宮前聊天之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處射擊,致張志文臉部中彈而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施智中則背部中彈受傷,陳柏霖係左大腿內側受有擦傷等情,均堪認定。
㈡就周煌斌持槍射擊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鄭經鉞、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李奇烜、周庭宏均證稱: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係突然遭人持槍射擊等語;證人陳柏霖、周庭宏復證稱:開槍之人距其等約50公尺左右等語,李奇烜則證稱:開槍之人距其等約50至100公尺左右等語,業如前述。則周煌斌於96年4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朝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射擊前,並未與在場之鄭經鉞、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李奇烜、周庭宏等人交談,顯然自始即無協調之意。且當時天色已亮,周煌斌開槍時距離張志文等人約50至100公尺左右,客觀上應可看到前開人等之身處位置,則周煌斌於約50至100公尺之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張志文等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主觀上對於開槍可能致張志文等人於死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就被告對於周煌斌持槍射擊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一事,
是否事前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另案被告黃進國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跟周煌斌說被告喝酒跟人打架,與周煌斌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見面,其只是請周煌斌與對方套一點關係,如何將事情化解,其找周煌斌出來直接與鄭經鉞談,周煌斌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有打電話給鄭經鉞、黃國華通過電話,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第104、、154、15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和其都認識周煌斌,是被告拜託其找周煌斌出來處理被告和別人吵架的事情,其就打電話給周煌斌,說被告和人家吵架,請周煌斌到南海路口,其打電話給周煌斌時被告在旁邊,在中華路和南海路口,被告有和周煌斌講話,但內容其不清楚,有時候是其、被告、周煌斌一起聊天,有時候是被告和周煌斌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8頁)。
2.另案被告黃進德於偵查中供稱:其、黃進國、被告在六興宮附近時,黃進國有與周煌斌連絡,黃進國說林賢能被揍送醫院,林志原和楊仕緯沒事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70頁);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被告請黃進國聯絡周煌斌,黃進國就打電話給周煌斌,幫被告解決事情,黃進國與周煌斌通話時,被告在場,周煌斌到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時,被告與周煌斌有說話,其並未參與,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事等語(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第100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認識周煌斌,黃進國跟被告講話時有提到叫周煌斌過來處理,黃進國就幫被告找周煌斌,並聯絡周煌斌來處理有人被人家帶走、被人家打的事情,事情是被告引起的,在中華路與周煌斌見面時,其、黃進國、被告都在場,黃進國、被告都有和周煌斌講話,講話內容是在討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內容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62頁)。
3.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黃進國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4月1日3時10分、29分、37分、50分接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槍擊前之5時44分(通聯時間56秒)、48分(通聯時間18秒)、槍擊時之5時50分(通聯時間5秒)、槍擊後之5時53分(通聯時間10秒)、57分(通聯時間35秒)、58分(通聯時間14秒)均有陸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99頁),可見黃進國於槍擊前、後均有密切與周煌斌以電話聯絡。
4.綜上,95年4月1日凌晨被告與鄭經鉞發生糾紛後,鄭經鉞等人將楊仕緯、林志原、林賢能帶至六興宮並毆打林賢能後,被告為處理此事,要求黃進國聯絡周煌斌前來處理,黃進國遂以電話聯絡周煌斌至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待周煌斌到達該處時,被告、黃進國均有與周煌斌對話討論如何處理此事,不久後周煌斌前往六興宮開槍,黃進國並於周煌斌槍擊前、後陸續打電話與之聯繫,被告當時亦一直在黃進國旁邊,堪認周煌斌係應被告及黃進國之要求出面處理此事,並與被告及黃進國謀議後,推由周煌斌前往六興宮開槍,參以被告、黃進國與周煌斌見面後,即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緯、林志原會面,黃進國隨後於槍擊前以電話聯繫周煌斌,復於槍擊後以電話聯繫周煌斌,尚無法排除黃進國於槍擊前打電話與周煌斌聯繫槍擊地點,並於槍擊後打電話與周煌斌確認槍擊結果之可能。
㈣對辯護人辯解之反駁
1.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與周煌斌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電話通聯,黃進國與周煌斌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聯,且黃進國與被告之基地台地址不同,黃進國打電話給周煌斌時,被告不可能在黃進國旁邊,黃進國亦不可能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也不可能與周煌斌見面聊天,被告離開水叮噹卡拉OK後,係於同日5時19分後才與黃進國、黃進德見面,是黃進國自行聯繫周煌斌出面協調,被告不知黃進國與周煌斌如何商議,被告並未要求黃進國指示周煌斌開槍射擊云云。然本件係由黃進國聯繫周煌斌出面處理被告與鄭經鉞之糾紛事宜,業如前述,縱被告與周煌斌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惟被告與黃進國於案發前之2時26分至2時28分、2時47至2時48分、3時9分有數通電話通聯等節,有被告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14至17頁),尚無法排除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並要求黃進國找周煌斌出面處理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前之2時37分至4時56分之手機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通信大樓11樓頂及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2處,黃進國於案發前之2時39分至3時40分之基地台地址亦在上址2處,而被告於案發前之4時15分至4時53分之手機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黃進國於案發前之4時15分至4時37分之手機基地台地址亦在上址等情,亦有被告及黃進國之通聯紀錄附卷足考(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二第14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三第22、23頁),足認被告與黃進國於前開期間內應同在一起。則黃進國打電話給周煌斌時,被告在旁邊,自當知悉黃進國與周煌斌之談話內容,而被告駕車時,黃進國亦在被告車上,俟被告搭載黃進國到達中華路一帶與周煌斌見面時,被告亦在場,尚無法排除被告與周煌斌談論開槍射擊一事之可能。
2.辯護人固辯以:黃進德在前案審理中先陳述黃進國打電話給周煌斌時,被告不在場,黃進德當天並未見到周煌斌等語,後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改稱被告有與周煌斌見面聊天等語,前後矛盾,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云云。惟黃進德在前案中或係因自己涉嫌殺人未遂罪嫌而以被告身分陳述,或係因其兄黃進國涉嫌殺人未遂罪嫌而以證人身分證述,尚無法排除其因考量自身或其兄之利害關係,而迴避問題或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反之,其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其自己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兄黃進國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作證內容已無影響自己或其兄刑責之可能,自無迴避問題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以其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而前案審理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之部分,亦得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
3.辯護人又辯以: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否為周煌斌,亦無法判斷開槍者有幾人云云。然證人黃進國於本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拜託其找周煌斌出面處理,其看監視錄影就知道開槍者為周煌斌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4頁);證人周庭宏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開槍者有戴帽子,身高大約160幾,瘦的,大約30歲出頭,槍拿在右手,其聽到開了6、7槍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32、233頁)。堪認開槍者確僅有周煌斌1人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
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於同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其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64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考量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與黃進國共謀推由周煌斌以具殺傷力之槍枝遠距離朝多人聚集處射擊,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應有所預見,猶以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或未傷重要害,或因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雖漏未引用上揭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就陳柏霖受傷而被告亦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黃進國、周煌斌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周煌斌開槍射擊,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及以同一殺人未遂行為,侵害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之生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並不相識,僅因與鄭經鉞之敬酒糾紛,即起意聯絡周煌斌,在公開場所持槍朝張志文等人之身體要害射擊,致張志文等人受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鄭經鉞發生糾紛而起,周煌斌又係應被告之要求,以開槍射擊之方式處理,被告在本件參與之情節較重,又被告犯罪後立即逃匿,經通緝十餘年後始查獲到案,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周煌斌射擊張志文等人所持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固屬違禁物,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扣得之彈頭2顆、彈殼5顆,及自張志文頭部取出之9mm彈頭1顆、自施智中背部取出之彈頭碎片1顆,係子彈擊發後所遺留,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進國、周煌斌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張志文頭臉部、施智中背部射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九、經查,被告與黃進國、 周煌彬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殺人未遂,並推由周煌斌下手朝張志文頭臉部、施智中背部射擊之犯行,因持槍射擊之行為本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情形,自不另外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附記:本件於107年12月3日評議完畢並製作原本後,審判長文家倩於107年12月24日離職,特此敘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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