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璟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璟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宜蘭縣冬山鄉梅湖
路圓環,」後補充記載「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傅璟強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4行「進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進入」、第6行「ASH-0815號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SH-0815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8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已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告傅璟強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璟強於民國111年12月2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33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宜蘭縣冬山鄉梅湖路圓環,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致與沿宜蘭縣冬山鄉梅湖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圓環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陳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及,陳敬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傅璟強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傅璟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陳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