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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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0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下班後不返家、不接小孩、不打掃內務,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芬玲 到庭證述:其係原告之姊姊,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至今均未返家,亦未與原告方面聯絡,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林芬玲為原告姊姊,關係密切,又與原告毗鄰而居,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及是否與原告聯絡等情事,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另經本院依被告設籍地及娘家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或因未能會晤被告,經郵政機關寄存於警局,或因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在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核其情節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半年,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