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簿、提款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所開戶申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於94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4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喬 」之國中時期學弟成年男子,幫助以自稱「 陳建智 」之人從事詐欺犯罪。而上開自稱「陳建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4年11月18日,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售電腦螢幕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並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陳建智」之人聯絡,而共計匯款108萬174元至該男子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4年11月21日,匯款20萬1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因甲○○未收到購買之電腦螢幕,且於同年月26日提領該帳戶金額,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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