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94年7月20日或之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台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94年7月20日,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害人 楊惠真 、乙○○、丙○○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楊惠真、乙○○、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4年9月27日函所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各項證據方法相符,應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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