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因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0號被告王春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長自民國109年6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145甲產業道路往鹿寮方向,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乙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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