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舜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查扣聲請人所有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該扣案物已無留存本院及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桃園市調處查扣前開行動電話1支,有桃園市調處108年7月23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數位採證列印,有行動電話提取報告及列印資料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25至36、121至368頁),並據以該數位採證內容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該等列印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扣案物本身是否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必要及沒收之可能,尚須隨審理進度為調查,本院認仍有留存該扣案行動電話之必要,本件聲請暫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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