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祥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貳拾顆(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玖柒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齊祥仁因於為警採尿之民國108年4月6日14時5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8年4月6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其持有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20顆,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共20只,驗餘淨重共
18.97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0頁),顯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