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婷選任辯護人曾學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華山藝文園區內遛狗,因不滿告訴人 陳小軒 遛狗未繫狗繩,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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