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羽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羽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羽璋先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廚房有雞」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再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道KTV」飲用雞尾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謝瑋承詹芸寧劉于綾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新峰瀑布,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5mg/l,且經警對其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宋羽璋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
二、證據:㈠被告宋羽璋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瑋承、詹芸寧、劉于綾於警訊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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