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增補「王勝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