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莉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其繳納在案,現因被告已入監服刑,該案亦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業因另案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本案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亦有本院所開立之繳款收據,附於本院
102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內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