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芳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芳儀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芳儀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華美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陳文魁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自存中街沿華美街往五權一街穿越五權西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詎廖芳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陳文魁,致陳文魁受有膝挫傷、肘磨損或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股骨遠端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廖芳儀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芳儀對於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明力亦未明顯偏低,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芳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文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伊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沿華美街行人穿越道步行,經五權西路要往五權一街方向時,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美村路沿五權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自伊左側直行而來,就直接撞上伊,伊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他卷第1頁至3頁、第12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陳文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告訴人陳文魁傷勢照片共16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10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及光碟片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7頁、第31頁、第15頁至17頁、第24頁至27頁;原審卷第159頁、第70頁至1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廖芳儀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貿然直行,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文魁,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陳文魁受有上開傷勢,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陳文魁雖指訴:案發當時,廖芳儀是闖紅燈等語(見他卷第19頁正面、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是綠燈直行而撞到陳文魁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正面),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陳文魁各自之行向號誌為何,本院認為既無明確且積極之證據足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另告訴人陳文魁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現仍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治療,其左膝關節肌力與耐力仍未恢復,而無法長距離步行及跑步,尚需持續復健治療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光仁骨外科診所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據光仁骨外科診所回覆:病患陳文魁診斷為左膝半月狀撕裂,左前十字韌帶損傷,需手術治療,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可痊癒,有該診所院長 陳國光 所寫之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另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亦覆稱:患者僅左膝關節軟骨損傷,未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有該院103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是應認告訴人陳文魁所受傷害尚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而非屬重傷害,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陳文魁受有前揭傷勢,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嚴凱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劉嚴凱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0頁),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惟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陳文魁受有上揭傷勢,對於告訴人陳文魁正常起居生活影響甚鉅,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及行走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犯後態度,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陳文魁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文魁仍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收入有限,且是初犯,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核無過重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徒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件:
被告廖芳儀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魁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六萬元予告訴人,其餘三十萬元自103年5月起,共分60期,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將各期款項匯入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