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聲請人 潘明志 相對人 黃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狀內記載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然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故本院乃於民國103年5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陳報提示日,該通知函已於103年5月6日由聲請人親收無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詎聲請人嗣後具狀仍陳報「到期日」,而未陳報「提示日」,致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無從認定,則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准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9月1日│30,000元│未載│CH352691│├──┼──────┼────┼───┼────┤│002│100年9月16日│15,000元│未載│CH65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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