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信豪見被害人所遺失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00元,經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占所得之如事實欄所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業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35號被告邱信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豪於民國106年4月9日10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 張文林 所有之皮夾1只遺落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其餘證件及皮包則放置於上開機車旁之地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信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文林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被害人張文林於警詢中稱:伊於106年4月9日9時許,從住處外出買早餐,因皮夾放在口袋裡騎車不方便,就順手把皮夾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處內,返家後,就直接進門了等語,是依被害人上揭所述,被害人係將皮包遺落在機車置物處內,尚難認被害人暫離期間,仍對該皮包具備持有之管領狀態,是以被告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及悠遊卡時,應已脫離被害人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被告並無破壞被害人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姿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