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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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㈠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部分: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共計1.0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㈡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部分:扣案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共計2.44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6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519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