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8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98號)認為不得,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奕霖於民國105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適 吳聯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蘇迎晨 於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遭陳奕霖右前車身擦撞,吳聯宏、蘇迎晨人車倒地,吳聯宏左腿擦傷、蘇迎晨頭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因認陳奕霖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吳聯宏、蘇迎晨提告陳奕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陳奕霖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聯宏、蘇迎晨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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