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張芊逸 相對人 陳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案請求為親屬間扶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案請求為親屬間扶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具狀人張芊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芊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陳秀妹)、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陳秀妹)各1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