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嗣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再於108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查,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除檢附前揭裁定影本外,仍未檢具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僅憑前揭裁定影本顯不足資為其於108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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