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嗣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至抗告人雖再於108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查,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仍係執前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意旨之相同主張,而未就該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又其所舉上開民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抗告,尚不足資為其於108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茲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