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1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目前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中,聲請人入獄服刑已逾10年,並無收入且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中低收入戶,並因積欠數百萬債務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債務協商之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繳納期107年2月28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然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雖載明其補助別為代碼5,即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縱如聲請人所稱其係中低收入戶,然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4,000元之事由。其雖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一紙,然此他法院數年前之裁定亦難以資為目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6月4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