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
六、七二九八、八○一八、八五五九、八六○五、九二三三、九三一七、九四二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 張三 多(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未具常業犯意)基於犯意聯絡,徒手或以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先後十三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十之竊盜犯行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庚○○、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竊盜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庚○○、丙○○、己○○、被害人子○○(即 萊爾富 便利超商店長,對店內財物具有監督管理權責)、辛○○、壬○○(二人分別為四季精品百貨之店長及職員,對店內之財物具有監督管理權責)、丁○○、辰○○(二人均為全聯福利中心之職員,上班時間對店內之財物具有監督管理權責)、甲○○、丑○○、寅○○(即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民小學總務人員,對校園內之財物具有監督管理權責)、卯○○、證人即 贊莘企 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庚○○等人之陳述均未爭執聲明異議,渠等就被竊情節於警訊之陳述明確,自得為證據)及證人即共犯 張三多 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監視器翻攝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辯稱: 伊有 在贊莘公司工作,非常業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伊看報紙前往贊莘企業有限公司當業務員,大約工作五天,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因伊不想在那裡工作,就把公司抽屜內現金四萬九千元拿走,就馬上回溪湖住家等語,證人癸○○於警訊陳述:被告竊取四萬九千元後馬上離職不見等語,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竊取贊莘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物後,即無工作,生活費大部分來自竊盜所得,且其當時就決定以竊盜所得來維持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參以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十三次等情,足見其確係恃竊盜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所辯無常業之犯意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調贊莘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其負責人,然據被告上開警訊之陳述其竊取贊莘企業有限公司之四萬九千元後即離職,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函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時地行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雖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犯右述常業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張三多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及十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雖認附表一編號十之竊盜犯行係被告與張三多所共犯,惟被告堅決否認,供稱:伊當時告訴張三多鋁門係伊家所有,張三多不知係伊叔叔之鋁門,鋁門係伊單獨拆下等語,核與證人張三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及原審卷第五十一及五十三頁),且被害人丙○○與被告為叔侄關係,二人均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即該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業據該二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辯詞,應堪採信,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張三多僅參與右述三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其有常業竊盜之犯意。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七、八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處刑,其餘竊盜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常業竊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一編號十一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可憑,且與竊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當途徑自力謀生,竟意圖不法所有,以竊盜犯行營生,並審酌其竊盜所得暨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斟酌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甫因連續搶奪案件受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執行完畢,隨即為附表一之十三次竊盜犯行,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十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係常業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一│乙○○│九十三年八月│臺中縣大里市新│贊莘企│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公││││一日中午十二│里里愛心路三十│業有限│司抽屜內之新台幣四││││時許│二之一號│公司│萬九千元。│├──┼───┼──────┼───────┼───┼─────────┤│二│乙○○│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溪湖鎮光│庚○○│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間某日九時許│平里東環路四四││市內之露得清牌化妝│││││一號之東環生鮮││品三件。嗣以新台幣│││││超市內││五百元售予綽號 阿明 │││││││。│├──┼───┼──────┼───────┼───┼─────────┤│三│乙○○│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溪湖鎮員│子○○│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二十八日九時│鹿路二段一號之│(店長)│展示櫃之洋酒四瓶。││││三十分許│萊爾富便利超商││嗣以新台幣五百元售│││││內││予綽號阿明。│├──┼───┼──────┼───────┼───┼─────────┤│四│乙○○│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溪湖鎮光│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底某日某時許│華里西環路三九│(店長│展示櫃之七星牌香煙│││││八號之四季精品│)│三條。嗣以新台幣五│││││百貨店內││五元售予綽號阿明。│├──┼───┼──────┼───────┼───┼─────────┤│五│乙○○│九十三年九月│彰化縣溪湖鎮大│ 巫靜怡 │徒手竊取懸掛於該店││││二日上午十時│竹里平和街一八│(職員│內之監視器一支。嗣││││許│四號之全聯福利│)│以新台幣五百元售予│││││中心內││綽號阿明。│├──┼───┼──────┼───────┼───┼─────────┤│六│乙○○│九十三年九月│彰化縣溪湖鎮西│壬○○│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二日十八時二│環路三九八號之│(職員│內之佳麗寶美白化妝││││十五分許│四季精品百貨店│)│包一組及峰牌香煙三│││││內││條。│├──┼───┼──────┼───────┼───┼─────────┤│七│乙○○│九十三年九月│彰化縣溪湖鎮西│甲○○│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七日十四時許│環路四○七號之││市內之飛壘口香糖二│││││眾喜超市內││十條。│├──┼───┼──────┼───────┼───┼─────────┤│八│乙○○│九十三年九月│彰化縣溪湖鎮大│辰○○│徒手竊取懸掛於該店││││七日十五時三│竹里平和街一八│(職員│內之監視器一支。││││十分許│四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九│張三多│九十三年九月│彰化縣溪湖鎮東│丑○○│共同徒手竊取丑○○│││乙○○│二十三日十九│溪里銀錠路十八││所有放置在該雞場內││││時五十分許│號養雞場內││之白鐵架一座。│├──┼───┼──────┼───────┼───┼─────────┤│十│乙○○│九十三年十月│彰化縣溪湖鎮西│丙○○│乙○○攜帶客觀上可││││十五日上午九│寮里員鹿路三段││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時三十分許│五四八巷二二三││手,拆卸丙○○所有│││││號││之鋁門二片。│├──┼───┼──────┼───────┼───┼─────────┤│十一│張三多│九十三年十一│彰化縣溪湖鎮西│己○○│由乙○○把風、張三│││乙○○│月六日十四時│勢里顯光路十五││多由未關閉之大門侵││││許│號之正隆工業社││入圍牆圍繞之正隆工│││││前庭院內││業社前庭院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鋁│││││││門框一組。│├──┼───┼──────┼───────┼───┼─────────┤│十二│張三多│九十三年十二│彰化縣溪湖鎮東│東溪國│共同徒手竊取校內所│││乙○○│月十二日十三│溪里員鹿路一段│民小學│放置之不銹鋼垃圾桶││││時四十分許│五三八號之彰化││三個。│││││縣東溪國民小學││每個約新臺幣二千元│││││││。│├──┼───┼──────┼───────┼───┼─────────┤│十三│乙○○│九十三年十二│彰化縣溪湖鎮湖│卯○○│徒手竊取卯○○所有││││月十五日凌晨│西里二溪路一段││之角鐵三支。││││四時十分許│三九○號前││約值約新臺幣八千元│││││││許。│└──┴───┴──────┴───────┴───┴─────────┘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財物│├──┼────────┼──────────┼──────┤│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郵│無│││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局(彰水路三段)前,│││││為被害人之友 林朝根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二│經通知乙○○至彰化縣│無│││日十三時十分許│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詢│││││問後,始查悉上情││├──┼────────┼──────────┼──────┤│三│九十三年九月十二│經通知乙○○至彰化縣│無│││日十三時十分許│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詢│││││問後,始查悉上情││├──┼────────┼──────────┼──────┤│四│九十三年九月十二│經通知乙○○至彰化縣│無│││日十三時十分許│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詢│││││問後,始查悉上情││├──┼────────┼──────────┼──────┤│五│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無│││十八時│平和街一八四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再次竊取│││││監視器,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於警訊時坦│││││承始查悉上情││├──┼────────┼──────────┼──────┤│六│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在彰化縣○○鎮○○路│無│││某時許│三九八號上四季精品百│││││貨店內,準備再次竊取│││││財物時,為被害人比對│││││犯案監視錄影帶認出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飛壘口香糖二│││十五時三十分許│平和街上之全聯福利中│十條││││心內竊取財物,為店家│(已由被害人││││發現報警而查獲│領回)│├──┼────────┼──────────┼──────┤│八│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監視器一支│││十五時三十分許│平和街一八四號之全聯│(已由被害人││││福利中心內竊取財物時│領回)││││,為店家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九│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在彰化縣○○鎮○○路│白鐵架一座│││三日二十時二十分│二十二號旁,因形跡可│(已由被害人│││許│疑為警盤詰查獲,始查│領回)││││悉上情││├──┼────────┼──────────┼──────┤│十│九十三年十月十五│為屋主發現報警查獲。│鋁門二片│││日九時四十分許││(已由被害人│││││領回)│├──┼────────┼──────────┼──────┤│十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六│為被害人發現追趕,並│鋁門框一組│││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已由被害人││││十五號外約一百公尺處│領回)││││攔下,而報警處理││├──┼────────┼──────────┼──────┤│十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張三多騎乘其所有之車│不銹鋼垃圾桶│││二日十三時五十分│牌號碼KUP─663│三個│││許│號重型機車,與乙○○│(已由被害人││││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領回)││││里彰水路與崙子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十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為屋主發現報警,會同│角鐵三支│││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警方協力逮捕而當場查│(已由被害人│││許│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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