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東林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精測試器測定結果為1.06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現因緩起訴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業經吊扣)、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竟復裁處罰鍰45,000元,為此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定有明文。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即緩起訴處分金),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並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惟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60,000元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外,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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