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甲○○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查被告甲○○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部根據被告生活史、病史、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認定:「 徐女 目前在整體智能落在邊緣程度,語言理解能力中等,但知覺組織能力較差,另對現實社會的判斷力與察覺力表現尚可,顯示可能受長期精神症狀影響。在個案中自認心理不太健康,具有猜疑、慮病、自卑、憂鬱之症狀傾向,強迫性格並不顯著,攻擊性適中,自我強度適中,獨立性較差,神經質傾向並不顯著。鑑定當日自述其仍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但仍可自控不受其指揮,臨床精神醫學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目前在規則服藥下,情緒症狀穩定,偶有幻聽干擾,但生活仍可自理。犯案時雖自述曾有幻聽『叫她拿走不用付錢』,惟徐女於被查獲時對犯行坦承不諱,尚存有部分現實感,推斷徐女有明顯之犯意及計劃,非如其所述權受症狀干擾而喪失自制能力;但揆諸徐女病史,確實係受藥物濫用及情緒症狀明顯干擾,社會職業功能長期不彰,且亦曾因行為及判斷力缺損而被宣告違禁治產人。綜合判斷徐女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降低情形。」,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5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6896號函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曾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其係與被告乙○○吃完飯後才臨時起意去偷東西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醫生曾鑑定其有精神分裂,且因其有時候沒有按時吃藥,才會犯下本件竊盜,現已有到內湖的三軍總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甲○○知道自己所為係法律規範所不容,當非全無判斷是非之能力,惟因被告甲○○自述於犯案時一直有幻聽,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甲○○於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被告甲○○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當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乙○○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部根據被告生活史、病史、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認定:「 鄭女 於92年3月19日開始即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看診,診斷初期為『憂鬱症』,並出現睡眠欠佳、對事物興趣減退、罪惡感、自責、心情煩躁憂鬱、自殺意念等症狀,之後診斷加重為『雙極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鑑定當時,鄭女態度防衛及被動,對鑑定醫師鮮少有眼神接觸,面部表情愁苦,情緒明顯低落,會談時數次流淚、哭泣,認知功能大抵完好,應答速度較慢,回答多以單句或簡單話句回應,否認有幻聽及妄想。鄭女坦承並自述『當時確實有拿 德安 百貨的東西』、『是和甲○○一起拿的』、『被抓後知道是自己不對』、『當天(96年12月7日)並沒有吃安眠藥,只吃其他一些藥,但有喝一點酒』、『自己對去德安百貨竊盜不完全記得細節,但大致過程是清楚的,也可記得被抓後送法辦』等語,經鑑定者反覆確認,鄭女於案發時偕同徐女,所做出之竊盜犯行係出於鄭女自由意志,並非係因服用安眠而導致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而無法辨識其竊盜行為;又就其竊盜犯行而論,於德安百貨
1樓竊取多項物品未遭察覺,並可順利將竊得東西帶出百貨
1樓,再行前往德安百貨2樓行竊之事實觀之,足以反映鄭女和徐女二人行竊時行為之『準確性』及『協調性』能力並未較一般竊盜者差。而鄭女於前去德安百貨前決定喝酒之行為,自當為飲酒後之犯行後果負責,無法因此而規避責任。惟,以精神科病理學分析,鄭女目前係處於『雙極性精神病』,鬱期發作狀態的患者確有可能將壓力過度放大,而產生自殺之危險性。司法單位如採易科罰金之判決,可於執行時主動告知鄭女有許多彈性之方式,以降低鄭女對刑罰錯誤解讀而自殺的危險性」等語,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北市醫忠字第09731936700號函附乙○○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曾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共同與甲○○犯竊盜罪,並於本院中審理表示已經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可以再給她一次機會(見本院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乙○○知道自己所為係法律規範所不容,當非全無判斷是非之能力,鑑定報告書復認定,其犯行時並非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然審酌被告乙○○精神狀態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