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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