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二十一秒,在台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高梁酒一瓶,藏放上衣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復食髓知味,承上概括犯意,再度至該店內,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十秒,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價值三百元之高梁酒一瓶,未向店員結帳,逕自離去。
二、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㈠被告於乙○○警訊時供稱確有竊取一瓶高梁酒,惟否認竊取另一瓶酒;偵查中雖坦承至便利商店竊取高梁酒,然就竊取之次數並未明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
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就監視錄影帶內容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至該店竊取高梁酒各一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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