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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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仟肆佰 肆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據保證書於總額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之限額內為保證,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柒仟壹佰零玖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
收回紀錄、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取款憑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收回紀錄、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取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仟肆佰肆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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