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林宗植
被   告  蔡結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58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上23時許,竊取原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在使
用上開機車後任意棄置,嗣雖經原告取回,惟原告仍受有修
復上開機車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
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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