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來臺灣與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工作,伊又無法供給被告所需金錢,被告旋於91年間與伊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嗣後被告始來電告知已出境,兩造雖均無維持婚姻意願,惟被告不願來臺處理,伊亦因需照顧子女,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嗣於93年間則與被告斷了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夫妻已形同陌路,感情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29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同住,嗣被告於91年間即無故離家,並已於91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憑,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相符,有該局96年4月23日移署移居美字第09610435930號函附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附卷足稽,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謝孟庭 到院證述:「原告大約7、8年前結婚,我有看過被告…後來因為大陸人來這裡不能工作,沒有錢,一直向原告要錢,兩造就吵起來,我當時有在場,原告叫我不要管,被告當天就不見了,被告有無出境,我不知道…從那次吵架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堪信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已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逕自離家,且於91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而原告亦無法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據前述證人證述明確,則兩造迄今分隔兩地長達5年,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積極挽回意願或認陳述不符之情形,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