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7月間,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之行政處長,負責佳鼎公司之環工業務,為佳鼎公司排放廢水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佳鼎公司廢氣處理設施之洗滌塔廢水及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水,均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竟於95年7月14日,將廢氣處理設施之洗滌塔廢水,自雨水放流口繞流排放;再於同年月15日將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水,自無排放許可證之放流口予以排放。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同年月14日、15日,在上址稽查後發現,佳鼎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所含銅分別高達193MG/L及50.1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3.0MG/L。
三、附記事項: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