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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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2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曾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上揭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甲○○住宅前,推由乙○○負責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毀壞附著於該住宅鐵門之門鎖後,打開鐵門並進入該住宅(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鑽戒1批,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其二人又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丁○○住宅前,仍由乙○○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毀壞附著於該住宅鐵門之門鎖後,打開鐵門並進入該住宅(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液晶電視、V8攝影機、數位相機各1台及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甲○○、丁○○報警處理,為警分別在其二人住處,採集可疑指紋比對後,發覺為丙○○所遺留,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47407號及95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50181284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管委會公告之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二次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上開鐵製扳手、一字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二人所為共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二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均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且以毀壞門鎖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丙○○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製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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