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智明知如附件1至10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1至10所示之商標權人即美國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美國商安得艾默公司(下稱安得艾默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至10「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嗣謝文智於民國107年9月
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
詎謝文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褲子,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號前擺攤,以每件
2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得款1,800元。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攤位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100138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NIKE」商標之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42頁)。
㈢「UnderArmour」商標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標註冊資料、侵權市值表各1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50頁)。
㈣「adidas」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㈤「PUMA」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㈥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9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流動攤販,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前開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前有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擺攤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衣│125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一至│││服、褲子││②00000000│三商標之商品│││││③00000000││├──┼──────────────┼─────┼──────┼──────┤│2│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18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四、│││││②00000000│五商標之商品│├──┼──────────────┼─────┼──────┼──────┤│3│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褲│81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六至│││子││②00000000│八商標之商品│││││③00000000││├──┼──────────────┼─────┼──────┼──────┤│4│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69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九、│││││②00000000│十商標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