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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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旻志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姜綉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秀真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綉米受有右膝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許秀真則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旻志於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發覺姜綉米及許秀真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詎其知悉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惟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旻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綉米(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許秀真(警卷第8、9頁)、證人 林家君 (警卷第10、11頁)、 楊通文 (警卷第12、1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6頁)、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22號函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2-1頁)、被告之行車路線圖(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依當時情形,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會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查看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也未徵得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之同意,便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之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過失致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成傷,且被告既身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實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即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之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僅短暫下車查看,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所受傷害尚非極為重大,而被告犯後也始終坦承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胞姊同住,現在工作是務農,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表示稱: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心,且被害人姜綉米、許秀真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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