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嘉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勳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行車速度應依該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至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 徐榮泰 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按右轉係保東一街)方向返家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徐榮泰騎乘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徐榮泰因而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八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吳嘉勳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榮泰之子 徐世和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世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證人徐世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徐世和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徐世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徐世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勳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世和於警偵訊中指訴其父徐榮泰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及第23頁至第32頁),另被害人徐榮泰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晚八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五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及第46頁至第5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徐榮泰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沿保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係保東二街,右轉則係保東一街及該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詳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當我發現徐榮泰出現在我前方時,我趕緊煞車已經來不及」、「我沒有看見對方,當我發現對方出現在我前方,距離約九公尺遠,我趕緊煞車閃躲」、「是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輕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我車時速約八十至八十五公里左右,我的行向是綠燈號誌」(以上見相驗卷第4頁及第5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與被害人是同方向,我發現他時,他準備左轉,已經騎到車道中間了,我煞車來不及」(以上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肇事現場遺有左斜之二煞車痕,其中左煞車痕長二十五點二公尺,起點位於交岔路口前行車分向線上,另右煞車痕長二十一點一公尺,起點位於交岔路口前距車道邊線二點一公尺處;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肇事現場亦遺有一右斜之長十八點九公尺之刮地痕,起點距道路中心約一點三公尺。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被害人所騎輕機車則左側受損。㈢告訴人徐世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父親徐榮泰係要左轉到保東二街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9頁反面筆錄)。--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竟以時速八十公里至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輕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2頁),是其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及超車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至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輕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分別認「 吳嘉祥 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號牌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照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偵訊卷第7頁),雖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欲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害人雖有上開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仍應係行車在後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八十公里至八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所致,足見被告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害人之疏失則係次要原因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詳加審酌,因而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容有未洽,爰未採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害人原行駛於道路右側,嗣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為左轉,因而將所騎機車左偏欲駛至道路中心附近,此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旨,自應於偏左行駛至道路中心附近之過程中,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不得任意偏左行駛,乃被害人於偏左行駛過程中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致肇事,自難謂無過失,是告訴人徐世和未審酌此部分法條意旨,因而認被害人係前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亦併此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5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害人之過失則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要原因,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因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期,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屠宰場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已婚,有三歲小孩及五歲小孩各一人,其素行良好,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害人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要原因,被告犯罪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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