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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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0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
參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
日起,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利息。詎被告於95年6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10
月26日止共積欠405,927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61,696元
、利息4,021元,代償金額333,203元、利息5,535元、代償
手續費1,472元),其中61,696元、333,203元另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