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禮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9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9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