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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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5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
日,以95年度雄補字第6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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