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林美玉,民國95年6月28日更
名)於92年8月向誠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9日
起至92年7月29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
月2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49,645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金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9,645元,及自95年1月27日
起至95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7日起逾期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