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兼乙○○
  法定代理人
  暨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2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永明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李永明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玉卿、被告甲○○及
被告乙○○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該債務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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