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遭竊刮刮樂卡影本1張」更正為「遭竊刮刮樂卡影本3張」,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行竊的方式:在彩券行內,利用店員沒有注意的機會,趁機竊取放在架上的刮刮樂卡。
(二)被告所竊得的刮刮樂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該3張刮刮樂卡,已經由被告予以刮用,故告訴人無法再為販售,但該3張刮刮樂卡已經發還告訴人,且其中有
1張刮刮樂卡中獎200元,而可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
(三)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為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的身心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一般市面上所販售的刮刮樂卡,其價值是來自其具備有機會刮中獎金的特性,故一旦經刮用,除非該刮刮樂卡有中獎,否則其價值就會消失,在此情形下,自無法因為行為人將該已經刮用而未中獎的刮刮樂卡返還被害人,而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情形。本件被告所竊取的3張刮刮樂卡,雖然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但都已經遭被告刮用,且其中2張刮刮樂卡並未中獎,依據上述說明,無法認定被告就該2張未中獎的刮刮樂卡,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情形。又上述2張沒有中獎的刮刮樂卡不但是由被告竊取,且其價值也是由被告使用耗盡,足認被告已取得該2張刮刮樂卡的財產價值(即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因為該等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故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刮用而中獎200元的刮刮樂卡,既然已經發還告訴人,且中獎金額也大於售價(100元),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若刮刮樂卡是在刮用後而確定有中獎的狀況下遭竊,則於事後將之返還被害人,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無疑,以所舉此例來看,本案並無為相異認定的理由),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莊克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克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金正旺彩卷行內,趁該彩卷行店員 梁禧娟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之刮刮樂卡3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嗣經梁禧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為在場之莊克龍行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刮刮樂卡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遭竊刮刮樂卡影本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卡3張,業經被告竊得後立即刮開並使用完畢,此有告訴人梁禧娟證述明確,並有遭竊刮刮樂卡影本可佐。足認被告竊得該物後,業已將刮刮樂之價值使用完畢,縱事後該刮刮樂卡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梁禧娟,仍不影響被告已竊得並使用該刮刮樂卡,而有犯罪所得300元之事實。況該刮刮樂卡既已遭使用完畢而無法再販售,對告訴人而言仍受有價值300元之損失。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