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恩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重恩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吉遠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女友 吳佩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合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湘甯」之人,以每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許瑛芳梅馨勻 施行詐術,致許瑛芳、梅馨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瑛芳、梅馨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重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27、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瑛芳、梅馨勻、同案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許瑛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梅馨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許瑛芳、梅馨勻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交付其女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許瑛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梅馨勻部分因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許瑛芳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因罹患小兒麻痺症下肢無法行走之重度身心障礙,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1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事證,被告亦自陳並受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不法所得,併與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又有身心障礙、謀生不易,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1月4日│1萬元│││許瑛芳│11月1日前某時許,在│13時32分許│││││臉書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適許瑛芳見該貸款││││││廣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瑛芳佯稱:須繳交││││││預備金云云,致許瑛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土││││││銀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1月5日│4萬9,985元│││梅馨勻│11月5日21時24分許,│2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梅馨勻,佯││││││稱網路商店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誤設定為│108年11月5日│4萬9,985元││││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22時20分許│││││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梅馨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108年11月5日│1萬9,985元│││││23時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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