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26號原告 劉義權 被告 李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2,902元,並追加請求1,757,414元,合計5,390,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81,690元,是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內容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①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5,056元││││(計算式:81,690元×3,632,902元/5,390,316元││││=55,506元)││││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26,634元││││(計算式:81,690元×1,757,414元/5,390,316元││││=26,634元)│├──────┴───────┴───────────────────────┤│一、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036元││【計算式: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⑵上訴人(即原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⑶合計:55,056元+(26,634元-(26,634元×2/5))=71,036元】││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54元││【計算式:26,634元×2/5=10,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