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抗告有上開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徵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