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2千6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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