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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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吳仁地 非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相對人 吳修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修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仁地(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修志之監護人。
指定 羅淑華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仁地為相對人吳修志之父,關係人羅淑華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原就讀於苗栗市國立聯合大學,民國103年10月22日不幸在當地發生嚴重車禍,因此受有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進行多次腦部相關手術,於
103年12月8日出院,並需持續追蹤,因相對人腦部受創嚴重,經鑑定屬重度障礙等級,相對人於104年1月6日回診追蹤治療,診斷有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等情形,即辦理住院進行2次腦部相關手術,於104年1月17日出院,後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宜蘭住所照顧,並就近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術後追蹤,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相對人有外傷性腦傷及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困難等症狀,醫囑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無功能,需穿著輔具拿單枴行走,無法有效與他人溝通,語言功能喪失,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前揭車禍相關訴訟仍進行中,且請領保險、補助等事項,均需有效之法律行為始得為之,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羅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
4年10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彥蓉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病前身體健康,活潑外向,在校人際關係佳,無特殊外科疾病。103年10月22日晚上發生車禍當場昏迷,緊急送至苗栗大千醫院急診後,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6日間,因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及失語症,於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已接受顱骨切開術以及左側中大腦動脈分枝栓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出院後規則在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至今;㈡相對人於10
4年8月28日鑑定時,可獨自行走,但右側肢體障礙,步伐緩慢,儀表整潔,精神尚穩。鑑定過程雖可回應,但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差,經常回答不知道,或只能覆誦他人話語。問其是否認得家人及年紀,均無法回答而僅以微笑及眼神示意。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發展範圍。相對其病前公立大學資訊系的智能程度,目前認知功能處於嚴重的損傷。㈢相對人之「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除了可使用左手(原為右手慣用者)寫姓名、理解及執行單一指令外,其餘認知功能皆有缺損的情況。其人時地定向感不佳,立即性注意力及維持專注的能力有困難,對物品命名亦有障礙;無法進行個位數的加減法,短期記憶及複雜的建構力有損傷,依其教育的程度,認知功能達顯著損傷的程度。在CDR評估部分,雖可分辨家人,但不知稱謂,目前專注力短,記憶力亦有缺損,剛講過的話就忘。受語言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對理解複雜語句有困難,平日多以手勢表達需求。目前除每周接受復健治療外,難以從事自發性活動。受肢體及認知限制,一般生活及自我照護如洗澡穿衣多由家人協助完成,尚可自行以手進食,達重度失智程度。㈣結論:相對人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子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羅淑華為相對人之母,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羅淑華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聲請人吳仁地之其他子女 吳智逸 、 吳益豪 及 吳佳純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羅淑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羅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淑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