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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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玉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碧玉係宜蘭縣○○鄉○○路○○巷○號木造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蘇光榮 (涉嫌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使用,陳碧玉應注意出租之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易因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應定期檢測維修電源配線、開關等設備,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而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甚至殃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進而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而陳碧玉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房屋屋齡已久,且電源配線老舊已逾10年以上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電源線,於103年6月14日上午5時9分許,在上開房屋客廳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造成火流向外延燒,致燒燬房屋客廳及房間之主要構造,火勢並延燒到 林碧霞 所有出租予 柳曉璉 居住使用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木造房屋及屋內物品,以及 官陳金枝 所有居住使用之南興路54巷4號木造房屋及屋內物品,並致上開3間房屋之客廳主要構造均燒燬而喪失其效用,柳曉璉因上開火災發生時受到驚嚇及吸入濃煙,致受有輕度吸入性肺炎之損傷、壓力性尿失禁等傷害。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5時9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霞、柳曉璉、官陳金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光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查本件證人林碧霞、官陳金枝、柳曉璉、林錦土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所有人,並將之出租予蘇光榮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罪,伊什麼都不知道,只是把房子出租給別人住云云。經查:
(一)上開宜蘭縣○○鄉○○路○○巷○號、4號、6號之房屋,因火災而燒毀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碧霞、官陳金枝、柳曉璉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蘇光榮、 李忠潔 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30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柳曉璉因此火災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起火點並非在客廳天花板云云,證人即消防局隊長李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現場火流及目擊者林錦土所述『我看到的時候,小火舌伴隨著煙竄出門口的屋簷,火越來越大,於是趕緊報案,只有看到○○路00巷0號在燃燒,4號及6號都沒有看到火』,及依現場火流及照片,可見火流集中在天花板,由上往下延燒......依照片47-49,火流應集中在客廳上半部,故我們研判起火點在上半部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地板的部分還可以看到顏色。依火流來研判,我們排除其他房間、廁所、曬衣間等煙燻比較大的位置,加上其他證人的證詞後,才研判是在客廳上半部比較有可能是起火點......我們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加上照片59-60,於起火處有發現銅線裸露纏接狀態,代表銅線批覆被燒掉,而電線本身是有纏接的狀況......該案件集中於天花板,經勘查沒有很明顯的通電痕跡象,極有可能是燒融了......我們以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是因為排除其他狀況,且現場起火處發現有電線纏接及電源線批覆燒失裸露等情形,電線纏接之部分,如接續部鬆脫,電阻值會增加發熱......現場客廳起火處地面上有電風扇,但其延長線連到房間,可見其批覆還算完整,故應非此部分造成起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9-82頁筆錄),核其證述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應為宜蘭縣○○鄉○○路○○巷○號客廳天花板附近。」,亦與證人李忠潔所述相符,自堪信證人李忠潔所述為真實,則依證人李忠潔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失火之起火點,應係在客廳天花板無誤。再者,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起火原因研判:1、火災發生時未發現任何天然災害,研判因天然災害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2、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承租者蘇光榮仍在屋內就寢,且據火災關係人蘇光榮供述,研判因外人入侵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3、現場經勘查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或遺留火種殘跡,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或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4、現場經勘查起火處未發現金爐及金紙等敬神祭祖用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5、現場經勘查起火處電源線批覆燒失,銅線裸露,呈現纏接狀態,經排除上述其他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核與證人李忠潔前開證述相符,可見本件係因電氣因素而起火,客廳天花板上之電線有纏接之痕跡,且非客廳之電風扇導致起火等情無誤,被告辯稱起火點並非在客廳天花板上云云,自屬無據。至證人蘇光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的起火處是房子外面的天花板,是鐵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筆錄),然證人蘇光榮之證述,顯與現場照片及跡證不符,故其所證述起火處是外面的鐵皮天花板云云,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雖將房屋出租予蘇光榮使用,惟依上開證人李忠潔所述,可知系爭房屋起火之原因為電氣因素,尚無證據證明為承租之使用人蘇光榮使用電器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有對於屋內相關電源設備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並應按時維護室內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氣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被告自承該屋室內配線約17年前有更換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更可徵被告知悉對於室內配線應有注意維護之義務,則若被告能善盡維護、保養之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條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其所有及告訴人林碧霞、官陳金枝之房屋燒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屋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其所有之8號房屋及告訴人林碧霞、官陳金枝所有之6號、4號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犯燒燬房屋及造成告訴人柳曉璉受傷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未注意維護及修繕,致室內電線年久失修導致因電氣因素失火而燒毀其所有及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造成告訴人柳曉璉受傷之結果,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並參以其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及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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