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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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5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21,263元

111年10月2日

1.92%

111年11月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404,004元

111年10月2日

1.92%

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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