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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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5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1
21,263元
111年10月2日
1.92%
111年11月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404,004元
111年10月2日
1.92%
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