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蕭輔
弼指訴⑶貸款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